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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4-10 来源:

(一)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执行国家、省上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完成国家或省旅游统计调查任务,负责收集、汇总和公布全省或地方旅游统计资料。

2、制定全省的旅游统计报表制度和抽样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3、制定全省的旅游“黄金周”统计调查制度及方案,并组织实施。

4、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部门非统计职能机构制定的依法开展的各项统计调查,审核其拟制发的旅游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纳入统一管理。

5、负责旅游统计资料的管理。

6、每年对在岗旅游统计人员进行一到二次业务培训;定期对旅游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7、会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旅游统计调查项目、公布和出版全省旅游统计资料。

8、会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统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执行国家、省上及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负责组织、完成本地区的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汇总和公布旅游统计资料。

2、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准确、全面上报有关报表和数据,并组织实施抽样调查方案。

3、按时上报旅游“黄金周”统计调查制度的报表和数据,并组织实施相关调查方案。

4、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部门非统计职能机构制定的依法开展的各项统计调查,审核其拟制发的旅游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纳入统一管理。

5、负责本地区旅游统计资料的管理。

6、每年对辖区内在岗旅游统计人员组织一到二次的业务培训;定期对旅游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7、会同本地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和出版当地旅游统计资料;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会同本地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统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按时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上报统计资料;

(二)定期对本单位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的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如有人员变动,要做好交接工作,并对新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统计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必须履行下列统计义务: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国家旅游局《旅游统计管理办法》、《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及《甘肃省旅游条例》等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旅游统计数据的收集和上报工作,不得拒报、迟报、漏报旅游统计数据。

(二)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国家旅游局《旅游统计管理办法》、《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及《甘肃省旅游条例》等规定,科学、合理的开展各项旅游统计工作,上报旅游统计信息,不得提供虚假的旅游统计数据。

(三)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纳入旅游行业管理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到相关的旅游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

1、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不认真审核旅游统计报表的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2、凡未完全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改正。

3、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按时、按质、按量收集和上报旅游统计数据的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补报数据。

4、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提供虚假旅游统计数据的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及其统计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二)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处理:

1、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按时、按质、按量收集和上报旅游统计数据的旅游企事业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补报数据;年内累计达到2次不按时、按质、按量收集和上报旅游统计数据的,建议相关统计执法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及其统计人员依法进行处罚;不按规定要求及时、准确上报各类统计报表的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景区等旅游企事业单位,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其年检、复核时要严格把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做出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复核的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也将依此规定做出终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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