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兰州市旅游条例 |
| 作者: 发布时间:2006-01-01 来源: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旅游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业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组织编制,旅游市场的开拓,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安全的监督管理,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管理、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保障旅游志愿服务组织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旅游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旅游市场的开拓、有重大影响旅游项目的扶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以及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杭州的国我景旅游城市整体形象,结合本地旅游特色,确定本地旅游宣传形象并对外推广。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态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可能对旅游业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的监控。相关区域发生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可能对本地旅游业产生重大影响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有关要求发布旅游预警信息。 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对本地旅游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扶持本地旅游业快速恢复和发展。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旅游信息共享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等地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机制或导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及其前一周,通过新闻媒体逐日向社会公开本地主要旅游区(点)、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水路旅游客运线路及其配套的旅游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应当纳入城乡交通线网统一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的旅游功能。 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上应当设置主要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的指路标志,设置指路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及其他城市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采用多国语言的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共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特殊社会成员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本市以外的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或者受委托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机制,维护市内外旅行社、旅游车(船)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十六条 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得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旅游区(点)内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改建。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确无原则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旅游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市)编制旅游区、特色旅游区、特色农家乐等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旅游饭店以及具有旅游功能的重点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配置本市现有各类旅游资源,挖掘潜在旅游资源,指导开发符合市场需求的文化休闲、特色街区、会展等各类旅游产品。 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开发特色旅游项目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色旅游项目的投入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旅游资源按有关标准进行调查、分类和评定,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经文化活动调查和评定的旅游资源实行分极保护制度,有关行政主管放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1 2 3 下一页 |
|
|